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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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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2.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4. 4.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1條的規定,當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明顯標示品名、原料名稱、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如果有任何標示事項有變更,必須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製造日期,違反者可被處以罰鍰;同時,在國外輸入者應依法標示中文。 隨著全球化與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台灣進口了一批名為「柴魚系」的日本食品。然而,該食品的標示未能完全符合台灣國內的食品標示法規定,導致相應的處罰。進口商在標示日期欄加印了日期,但在有效期限標示上卻未翻譯成中文,而且未能依據習慣能辨明的方式標明年、月、日。因此,進口商應注意確保進口的食品標示符合目的地國的相關法規,避免因標示上的違規而受到處罰。

立法沿革 2

(0960105 制定)

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立法理由為確保民眾對驗證機構所為驗證具有正確性及專業性之信賴,規定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正確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時,中央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至其喪失執行驗證業務之能力,於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

(1081203 全文修正)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驗證者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依規定標示驗證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辨明,爰將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並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係指可供消費者查詢驗證相關事項之資訊公開管道,例如官方網站網址、二維條碼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最新資訊科技、實務需要公告其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之情形。   五、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條明定標示之事項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0960105 制定)

為確保民眾對驗證機構所為驗證具有正確性及專業性之信賴,規定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正確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時,中央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至其喪失執行驗證業務之能力,於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驗證者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依規定標示驗證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辨明,爰將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並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係指可供消費者查詢驗證相關事項之資訊公開管道,例如官方網站網址、二維條碼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最新資訊科技、實務需要公告其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之情形。   五、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條明定標示之事項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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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1 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