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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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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2. 2.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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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105 制定)

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於第一項規定對驗證機構撤銷認證之要件。   二、為提升驗證機構之自主管理,第二項規定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1081203 全文修正)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製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960105 制定)

一、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於第一項規定對驗證機構撤銷認證之要件。   二、為提升驗證機構之自主管理,第二項規定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製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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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