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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於第一項規定對驗證機構撤銷認證之要件。 二、為提升驗證機構之自主管理,第二項規定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製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監督,於第一項規定對驗證機構撤銷認證之要件。 二、為提升驗證機構之自主管理,第二項規定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製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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