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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農產品驗證工作之公正、專業性,第一項規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之機關或法人辦理認證。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之認定及相關管理訂定辦法。 四、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及其收費數額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 三、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為規範契約條款之效力,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一、為確保農產品驗證工作之公正、專業性,第一項規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之機關或法人辦理認證。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之認定及相關管理訂定辦法。 四、第四項規定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及其收費數額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 三、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為規範契約條款之效力,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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