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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其經營業者應提供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實施產銷履歷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具有提供及保存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之義務。 二、農產品之產銷資料因農產品不同而有不同保存期限之需求,爰規定各該保存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約定實施驗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驗證費用,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其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公告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訂定契約實施產品驗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無法經營驗證業務而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之驗證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農產品之驗證;並明定公告期間內驗證證書效期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一、實施產銷履歷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具有提供及保存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之義務。 二、農產品之產銷資料因農產品不同而有不同保存期限之需求,爰規定各該保存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公告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訂定契約實施產品驗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無法經營驗證業務而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之驗證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農產品之驗證;並明定公告期間內驗證證書效期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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