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7條是針對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的相關規定。根據法條第1項,驗證機構在經營驗證業務時,必須獲得認證機構的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才能進行相關業務。如果要變更驗證業務類別,必須先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另外,法條第2項則列舉了驗證業務的範圍,包括驗證農產品經營者的農產品、製發驗證證書、配合產期查驗驗證農產品等。此外,第3項規定了驗證機構可以收取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收費上限。第4項則規定了驗證機構在經營驗證業務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并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 參考資料: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7條 觀念出版社 2021年版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農產品之產銷履歷係指「可以追溯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到銷售等各階段之能力」,即從農場到餐桌進行源頭管制措施,從源頭的土壤、水質,中游的農用資材安全、生產管理,到下游的農產品品質衛生安全,進行全面性控管行為。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國民健康及提高市場競爭力,得在下列情形之一前提下,強制實施產銷履歷制度:1.防止農漁畜相關疾病(傳染病)蔓延,使政府有追蹤、管理及強制處置之機制。2.建立責任生產制,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並利農產品市場區隔,使國產農產品更具市場競爭力。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國內農產品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等訂定辦法。四、第三項規定自國外進口經第一項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驗證業務類別、變更認證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將認驗證制度回歸市場機制,轉由民間自主辦理,有關驗證機構之資格、程序、驗證範圍、有效期間等事項,應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以契約訂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驗證業務範圍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驗證農產品發展,有規範收費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收費上限。 六、驗證機構應保存相關驗證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第一項農產品之產銷履歷係指「可以追溯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到銷售等各階段之能力」,即從農場到餐桌進行源頭管制措施,從源頭的土壤、水質,中游的農用資材安全、生產管理,到下游的農產品品質衛生安全,進行全面性控管行為。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國民健康及提高市場競爭力,得在下列情形之一前提下,強制實施產銷履歷制度:1.防止農漁畜相關疾病(傳染病)蔓延,使政府有追蹤、管理及強制處置之機制。2.建立責任生產制,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並利農產品市場區隔,使國產農產品更具市場競爭力。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國內農產品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等訂定辦法。四、第三項規定自國外進口經第一項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驗證業務類別、變更認證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將認驗證制度回歸市場機制,轉由民間自主辦理,有關驗證機構之資格、程序、驗證範圍、有效期間等事項,應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以契約訂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驗證業務範圍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驗證農產品發展,有規範收費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收費上限。 六、驗證機構應保存相關驗證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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