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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確保驗證機構之公信力,對於未經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從事本法相關驗證業務者之處罰。
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實務上常見之農產品標示或廣告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名義之亂象,以保護消費者及農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產品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有第一項情形者,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有保存及提供委託者或廣告行為人相關資料之義務,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驗證機構之公信力,對於未經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從事本法相關驗證業務者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實務上常見之農產品標示或廣告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名義之亂象,以保護消費者及農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產品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有第一項情形者,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有保存及提供委託者或廣告行為人相關資料之義務,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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