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21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必須保守檢舉人的身分資料,並應給予獎勵。而檢舉獎勵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 如果一位農產品經營業者檢舉其他業者違反了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的規定,並且該檢舉被證實屬實,主管機關就應給予檢舉人相應的獎勵。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農產品經營業者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處分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三、為保障消費者消費安全,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農產品經營業者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處分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三、為保障消費者消費安全,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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