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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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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 2.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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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81203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認證及管理,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認證及管理,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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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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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