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認證及管理,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認證及管理,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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