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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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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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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81203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次修正前後認驗證機制、驗證基準等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使用標章等,並依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管理及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 認證名詞
  • 名詞
  • 上開名詞
(10812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次修正前後認驗證機制、驗證基準等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使用標章等,並依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管理及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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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