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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次修正前後認驗證機制、驗證基準等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使用標章等,並依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管理及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次修正前後認驗證機制、驗證基準等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使用標章等,並依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管理及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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