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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制人員將捕捉之遊蕩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應填具點交清單,由管理人員對後接收之;遊蕩動物由民眾送交者,收容處所應提供點收證明。
  2.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時,應填具載明放棄飼養之聲明書。
  3. 收容處所發現送交之動物疑有違法繁殖、虐待、傷害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應立即通知動物保護檢查員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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