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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展演動物者於每一展演場所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並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2.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第一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4.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技術人員,並以兼任一場所為限。
  5. 展演動物數量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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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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