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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2.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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