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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2.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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