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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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 3.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 4.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5.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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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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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0123 增訂)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以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五、第一項所定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不得利用野生動物進行各種表演。
(1070522 修正)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擔保金名詞
- 廢止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5-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以防杜業者動輒以展演動物作為觀光噱頭,卻施以如餵食、表演、騎乘、觸摸、釣撈及其他非人道展示致生壓榨動物或使其因遊客之反覆逗弄戲耍,而長期處於驚嚇、迫害或過度勞逸之狀態。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五、第一項所定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不得利用野生動物進行各種表演。
一、為避免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進行展演,導致動物傷害或其他不當情事,明訂禁止義務規範;另鑒於實務上部分特定類型動物(例如水生動物)、展演方式(例如利用科技,在不驚擾動物情況下展演)、展演場所(例如開放參觀之畜牧場)或展演者(例如私人所設動物收容處所),因展演情狀符合動物保護權益或公共利益等原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公告排除,免予申請,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並增訂但書規定。 二、動物之展演,應在得以確保動物福祉以產生正面影響力之條件下為之,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監督並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申請展演動物者應具備特定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確保展演動物受到妥善飼養或照護,或在原飼主結束相關業務經營後,仍可得到良好之後續安置處理,要求展演動物申請人繳交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等提供擔保方式,事先強化其對於展演動物之善後準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保動物受到妥適照顧與保護,展演動物者應置適當專任人員、具備適當設施、申報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避免衍生或擴大動物保護問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明確授權,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鑒於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之管理範圍與強度,對於現有展演動物者應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以利其增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及其他準備工作或轉業、安排善後;爰針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設定一年緩衝期間,以暫緩衝擊並引導相關業者強化其展演動物之照護管理能力,納入合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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