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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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如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 2.稽核人員撰寫稽核報告應正確詳實,其一般查核內容至少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資產品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資訊管理、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全國農業金庫、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
- 3.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應由農會、漁會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 4.內部稽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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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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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揭露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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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