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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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 一、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 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者。 三、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 四、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 2.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 3.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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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律條文的釋義。
- 債務人名詞
- 訴追名詞
- 擔保名詞
- 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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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