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權利存在,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塗銷或排除後,再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如有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者,亦同。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83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顯示保險金應被視為賠償金之一種,抵押權人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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