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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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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第二條第三項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2. 2.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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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4條的內容,因此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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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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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 4 條規定:「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第二條第三項之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