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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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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 2.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3. 3.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4. 4.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農地、漁塭全部經水患沖蝕流失。 二、農地、漁塭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 三、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 2 條的法規內容,無法提供相關的釋義和詮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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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