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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第 19 條

  1. 1.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2. 2.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3. 3.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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