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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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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2. 2.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3. 3.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4. 4.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5.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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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10119 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1010119 增訂)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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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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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7-1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7-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