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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2.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3.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4.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5.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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