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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同意籌設或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2. 前項查核結果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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