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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2.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項: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3.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併依其各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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