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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禁止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田水利事業設施與水利設施相同,均屬區域水資源管理系統之一環,為強化系統性整合管理,爰參照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禁止事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禁止有礙安全或妨礙功能運作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須依灌溉制度或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引取。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引取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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