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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第七章 附則

§ 32–343

32
  1.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2.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4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農田水利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