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列土地經依法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一、本法施行前屬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二、主管機關依法撥用、協議價購或徵收,供農田水利設施所用之土地。 三、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且其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水利用地。
- 前項土地之清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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