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承租人承租非事業用土地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經本署同意新建建物者,應與本署就須繳納之權利金、建物之使用及管理、租約終止時建物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修正契約,並負擔因此所生賦稅、規費及其他費用。
承租人承租非事業用土地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經本署同意新建建物者,應與本署就須繳納之權利金、建物之使用及管理、租約終止時建物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修正契約,並負擔因此所生賦稅、規費及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