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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以求明確。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以求明確。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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