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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山坡地、沙丘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森林遊樂區、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不得影響水土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或造成崩塌沖蝕。 申請為前項之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監督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維護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於申請使用前之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立法理由明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進行開發建築等各項非農業使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凡屬重大開發利用者,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十二條之精神,維護主管機關之主導權,並顧及程序之周延與階段性爰比照第十二條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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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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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進行開發建築等各項非農業使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凡屬重大開發利用者,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為配合第十二條之精神,維護主管機關之主導權,並顧及程序之周延與階段性爰比照第十二條修正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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