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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2.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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