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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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土保持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 一、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為百分之三十。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取土石:為百分之三十。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為百分之二十。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百分之三十。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為百分之四十。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為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百分之二十。
- 2.前項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施工者,其保證金,依核定之各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 3.前二項應繳保證金之數額,計算至新臺幣萬元為止,未滿萬元部分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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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