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8.29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水土保持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 一、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為百分之三十。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取土石:為百分之三十。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為百分之二十。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百分之三十。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為百分之四十。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為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百分之二十。
-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施工者,其保證金,依核定之各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 前二項應繳保證金之數額,計算至新臺幣萬元為止,未滿萬元部分不計。
水土保持計畫由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納保證金。
保證金之保管,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8.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