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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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促進開發山坡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牧、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俾與原使用之名詞一致。 三、增訂「水庫修建、養護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四、礦業權包括探礦,故增列「探礦」一項。 五、增訂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等均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 六、增列對遊憩用地、墳墓用地等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增列「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
為促進開發山坡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牧、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俾與原使用之名詞一致。 三、增訂「水庫修建、養護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四、礦業權包括探礦,故增列「探礦」一項。 五、增訂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等均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 六、增列對遊憩用地、墳墓用地等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增列「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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