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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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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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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50420 制定)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促進開發山坡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0741224 全文修正)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牧、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俾與原使用之名詞一致。   三、增訂「水庫修建、養護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四、礦業權包括探礦,故增列「探礦」一項。   五、增訂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等均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   六、增列對遊憩用地、墳墓用地等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0861219 修正)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增列「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

(0650420 制定)

為促進開發山坡地,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07412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牧、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俾與原使用之名詞一致。   三、增訂「水庫修建、養護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四、礦業權包括探礦,故增列「探礦」一項。   五、增訂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等均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   六、增列對遊憩用地、墳墓用地等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

(0861219 修正)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增列「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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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 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