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指出了對山坡地的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的義務。而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此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以上解釋參考了引文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內容及相關案例,以及相關立法時間、法律體例等法學資料。因為並非法學教授,對於具體案例以及相關法律內容並不是法學專業人士,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引用資料。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實施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擴大經營,放租、放領之山坡地面積提高為二十公頃。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分項規定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經實施而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文字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二、第二項「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其條文中「前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為配合擴大經營,放租、放領之山坡地面積提高為二十公頃。
條次變更並分項規定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經實施而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一、配合第十條之文字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二、第二項「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其條文中「前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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