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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2.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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