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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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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650420 制定)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原承領人所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一次發還;如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其屬農地、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立法理由為防止少數人承領山坡地後轉讓或出租漁利,明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

(0741224 全文修正)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890428 修正)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省主管機關核准減免地價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不可抗力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50420 制定)

為防止少數人承領山坡地後轉讓或出租漁利,明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

(074122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08904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省主管機關核准減免地價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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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2 條規定:「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