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立法理由一、為謀公共安全,對於山坡地利用不當,宜予限制使用或為緊急處理,爰作如上之規定。 二、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意即不能負擔時,再由政府負擔。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謀公共安全,對於山坡地利用不當,宜予限制使用或為緊急處理,爰作如上之規定。 二、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意即不能負擔時,再由政府負擔。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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