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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27承領地租讓之限制及收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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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2. 2.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3.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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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50420 制定)

於山坡地大量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鑒於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之處理不當,導致大量泥沙、礦渣流入溪流或引起崩塌,極易造成災害,故明定其應按核定水土保持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以策安全。

(074122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二項關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時,其所繳地價明定依民法處理,以便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   二、為配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用辭,爰將第三項中之「林地」、「農地、牧地」分別修正為「宜林地」、「宜農牧地」。

(0650420 制定)

鑒於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之處理不當,導致大量泥沙、礦渣流入溪流或引起崩塌,極易造成災害,故明定其應按核定水土保持計晝實施水土保持,以策安全。

(07412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二項關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時,其所繳地價明定依民法處理,以便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   二、為配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用辭,爰將第三項中之「林地」、「農地、牧地」分別修正為「宜林地」、「宜農牧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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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