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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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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2. 2.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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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5 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