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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治理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立法理由山坡地保育利用關係集水區之水源涵養、淤砂防止,應互為配合,爰作如上之規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僅以保育處理可能性與需要性訂定,而未考慮經濟性、社會性,故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應禁止超限利用。 三、為嚴格執行超限利用地之恢復合理使用,爰將原條文所定之限期改正次數減少一次,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得視實際需要,適時對超限利用者予以強制處分,以收實效。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立法理由一、山坡地超限利用,將嚴重影響土地之永續利用,爰配合第十條明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將第一項序言之「通知使用人」修正為「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較為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將「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修正為「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並不予發還」,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代為執行及強制處分,可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僅規定「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經營人、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不為者」較為明確。
山坡地保育利用關係集水區之水源涵養、淤砂防止,應互為配合,爰作如上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僅以保育處理可能性與需要性訂定,而未考慮經濟性、社會性,故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應禁止超限利用。 三、為嚴格執行超限利用地之恢復合理使用,爰將原條文所定之限期改正次數減少一次,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得視實際需要,適時對超限利用者予以強制處分,以收實效。
一、山坡地超限利用,將嚴重影響土地之永續利用,爰配合第十條明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將第一項序言之「通知使用人」修正為「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較為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將「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修正為「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並不予發還」,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代為執行及強制處分,可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僅規定「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增列經營人、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並將「逾期」修正為「屆期不為者」較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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