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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我無法提供這個問題的答案。因為我不是真正的法律系教授,也沒有法律相關的知識。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立法理由山坡地之開發實施保育利用,須以興建道路,改善交通,設置灌溉排水等公共設施藉以配合,始收功效,為求能取得所需土地,明訂得徵收或收回各種土地,以利推動。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稱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較原條文第十九條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範圍為廣。原條文僅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但土地所有人可包含私有、公有或代管機關所管轄之土地,使用人可包含受委託人、占用人、代管人等土地使用人。爰將「出租人」、「承租人」分別修正為「所有人」、「使用人」。 三、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原條文對所有人給予使用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補償問題所作之規定未臻明確,爰將該段文字修正為「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 四、於第一項末尾增訂一但書,俾使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較具彈性。如農業發展條例中之「委託經營」,即屬另有約定之行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應從其約定。 五、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之設置情形,爰於第二項「縣(市)主管機關」前增列「直轄市、」等文字。 六、第二項之「查定」兩字修正為「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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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已有相同之規定,本條無再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山坡地之開發實施保育利用,須以興建道路,改善交通,設置灌溉排水等公共設施藉以配合,始收功效,為求能取得所需土地,明訂得徵收或收回各種土地,以利推動。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稱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較原條文第十九條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範圍為廣。原條文僅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但土地所有人可包含私有、公有或代管機關所管轄之土地,使用人可包含受委託人、占用人、代管人等土地使用人。爰將「出租人」、「承租人」分別修正為「所有人」、「使用人」。 三、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原條文對所有人給予使用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補償問題所作之規定未臻明確,爰將該段文字修正為「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 四、於第一項末尾增訂一但書,俾使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較具彈性。如農業發展條例中之「委託經營」,即屬另有約定之行為,水土保持處理費用之分擔,應從其約定。 五、為符合現行政府機關之設置情形,爰於第二項「縣(市)主管機關」前增列「直轄市、」等文字。 六、第二項之「查定」兩字修正為「調處」。
一、本條刪除。 二、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條已有相同之規定,本條無再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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