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可得知,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5 條,對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措施的行為,將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此外,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則可處以停工處分,沒入設施及機具,并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并由相關人負擔所需費用。最嚴重的情況下,若因此導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設施或造成災害,則可能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金,甚至因此造成人死亡或重傷者,則可能面臨更嚴重的刑罰。這些規定均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5 條的相關規定,並凸顯了在水土保持方面的重要性。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與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分類標準及水土保持方法,因事關專門技術,宜另行訂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罰則,並於第二項增訂得連續處罰,以廣收效果。 三、明定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以徒刑,以資警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鑒於山坡地被濫挖、濫墾、濫葬情形嚴重,雖經各級權責單位投相當多人力取締,然而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乃因目前本條例所訂罰則太輕,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對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並對違反本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其刑度及罰金。
分類標準及水土保持方法,因事關專門技術,宜另行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罰則,並於第二項增訂得連續處罰,以廣收效果。 三、明定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以徒刑,以資警惕。
鑒於山坡地被濫挖、濫墾、濫葬情形嚴重,雖經各級權責單位投相當多人力取締,然而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乃因目前本條例所訂罰則太輕,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對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並對違反本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其刑度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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