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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之開發、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理由本條係對山坡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訂有甚多之限制與懲罰條款,但對開發保育利用績效優越者未予獎勵或補助,爰予訂定。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罰金,以遏止在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提高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之罰金,並加重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本條係對山坡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訂有甚多之限制與懲罰條款,但對開發保育利用績效優越者未予獎勵或補助,爰予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罰金,以遏止在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
提高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之罰金,並加重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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