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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3.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4.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5.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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