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2-1 條規定了在水庫集水區內進行各種開發或利用行為時應遵守的規定。根據第一項規定,進行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前,必須徵得治理機關的同意,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治理機關指的是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在第三項中規定,治理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查勘,並在危害水庫安全的情況下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直到完成加強保護措施並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參考資料: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範例:例如,在進行水庫集水區內的道路建設時,必須先徵得水庫管理機關的同意,並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同時治理機關有權在必要時派員查勘,並要求停工以加強保護措施。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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