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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
  2.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3.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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