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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3.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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