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公頃者。 三、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四、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五、改善或維護既有之鐵路、公路或農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六、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但改善或維護既有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不受四公尺之限制;修建步道,依第七款規定辦理。 七、修建步道: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八、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之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青貯設施之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 九、前款以外之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十、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十一、堆積土石。 十二、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