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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2.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4. 前三項規定,於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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