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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農村社區內老舊農水路修建。 二、農村社區照顧服務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生態保育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八、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九、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十、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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