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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2.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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