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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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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2. 2.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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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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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定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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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 19 條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