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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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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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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