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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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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之規定,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在取得後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如果這些人的住所或居所有所變動,或者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的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所變更,也是同樣需要進行登記的。 作為法律系教授,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規定,並無法找到明確的相關案例或裁判書。根據法條文字的解釋,這項規定主要是要求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的人在取得後一個月內進行登記,並在相應情況下更新登記資料。因此,無法提供具體案例或裁判書作為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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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